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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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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鼎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鼎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許鼎毓明知其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Y」登入「遊戲群」群組,在該 群組刊登販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致梁嘉明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許鼎毓聯繫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1時36分 、39分許,轉帳3萬元、1,100元至許鼎毓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許鼎毓再於同日11時40分 許,將上揭款項共計3萬1,100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梁嘉明匯款後未收 到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鼎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街口支付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 NE群組貼文及其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 、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 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1 ,5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有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07頁、第12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 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逹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居酒屋副店 長、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萬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1,5 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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