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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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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誠與花勇仁係前同事關係,於民國 111年(起訴書誤為112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大臺北搬家貨運休息室內,因故發生衝 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八分滿之寶特瓶水,高 舉右手朝花勇仁之頭部敲擊1下,致花勇仁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案經花勇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花勇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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