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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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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智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 月15日23時27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智孝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須撫養2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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