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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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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5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更正為「先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9)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 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 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搭蓋鐵 皮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22時28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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