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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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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時地部分,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2 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網咖廁所內 」;同欄㈠所載之「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應補 充為「為警另案緝獲,並於警方發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具體時地、方式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為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時地部分,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2 月23日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網咖內」 ;同欄㈡所載之「查獲」,則應更正、補充為「盤查,並於 警方發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具體時地、方式前,自行向警方 供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補充「被告乙○○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兩次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部 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 告於警方初次詢問時並未自行供述),皆在警方尚未發覺其 施用各該毒品之具體犯行時,即向警方供述其所施用各該毒 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 得就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 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皆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時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2 月17日22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2月1 7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8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 年2月2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2月25日21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8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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