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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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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84號、第2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宿怨嫌隙,率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他人財物,復以擺放點燃 之沖天炮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顯有 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場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 藥物治療、目前從事KTV鐘點人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非同、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沖天炮,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然業經施放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2 人間曾因報案檢舉問題而生嫌隙。甲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前,以腳踹 踢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倒向乙○○停放在一旁 的機車,造成機車坐墊及右側車蓋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乙○○。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 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乙○○上開住處 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乙○○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 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以腳踏車砸毀機車,並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燃放沖天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2.本署112年4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1.機車毀損狀態之照片。 2.估價單。 被告毀損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犯嫌及毀 棄損壞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之行為,另涉犯恐 嚇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恐嚇是因 為被告說要給伊作法,伊老婆即證人江麗琪有聽到等語,惟 證人江麗琪於偵查中卻證稱:那天被告沒有對伊等說什麼, 沒有恐嚇伊等等語,是本件被告為毀損犯行時,究有無其他 恐嚇言行,尚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之毀損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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