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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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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盈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道鞋坊 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佩賢所管領、陳列在門 口貨架上之黑色海灘夾腳拖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380元)得 手,旋即穿著前開夾腳拖2隻逃離現場。嗣張佩賢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廖盈萱,並當場扣得上 開黑色海灘夾腳拖2隻(業已發還張佩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盈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我完 全沒有印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佩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 130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本件被害人發覺黑色海灘夾 腳拖2隻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而於111年8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 獲被告,是時被告腳上即穿著被害人失竊之黑色海灘夾腳拖 2隻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61304號偵查卷第9至12、15、16頁),足認 被告確有行竊之情,其偵查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夾腳拖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黑色海灘夾腳拖2隻,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 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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