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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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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2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2號、1803號、18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 C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警方因偵辦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非甲○○所持有,其所涉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經營紙廠、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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