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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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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83 號、第61042號、第61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地下停車場」補充為「地下1樓停車場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建物」更正為「太平洋旺厝社區」。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地下停車場」補充為「地下1樓停車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地點分別為「勝輝星象社區」、 「太平洋旺厝社區」及「萊茵麗池社區」之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榮發、陳亞蘭、李武珍於警詢 時指陳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屬未遂 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 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 家安全,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監執行,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榮發、陳亞蘭,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抹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電鑽充電器及鑽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610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1508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18分,無故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板橋勝輝星象社區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榮發之黃色抹布1條得逞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 去,未曾歸還該抹布與陳榮發。 (二)於112年6月8日20時31分至21時21分許之期間,騎乘A車無 故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地下1樓停車場後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亞蘭之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鑽、電鑽充電器與鑽頭各1個等物 得逞後騎乘A車逃逸。 (三)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無故侵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萊茵麗池社區地下停車場,隨意翻找 他人財物意欲行竊財物而未遂,復換騎乘另一臺非伊所有 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榮發、陳亞蘭、李武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083號卷附之告訴人陳榮發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508號卷附之告訴人陳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042號卷附之告訴人李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47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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