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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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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曾奕儒住處之地下停車 場,業經告訴人曾奕儒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車鑰匙1支,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2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21時23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發現曾奕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遂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與該車 鑰匙1個得逞。 二、案經曾奕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奕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車輛鑰匙、告訴人之金錢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被告量處 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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