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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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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相穎( 所涉強制、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裁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 「頭部鈍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李相穎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李相穎於偵查時之自 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人蘇紹恩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蘇邵恩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相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 人之債務糾紛,竟貿然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所涉強制、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裁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李相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2 2時許,以介紹賺錢工作為由,邀葉上瑋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上樓後,即不分青紅皂白,持球棒毆打葉上瑋, 致葉上瑋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葉上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詹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案發時地遭受被告李相穎 攻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蘇紹恩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葉上瑋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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