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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竟猶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兒童少年保護 通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被告本案所涉同條文第1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與被害人謝○諠則為直系血親關 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按,並 據被告及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被告與上開2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上開2人實施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且現實上已造成 上開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其以一拉扯之暴力行為對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諠2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對自身情 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造成其2人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 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上開2人 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廣告耗材商,有1名12歲 子女及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5號   被   告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沅、謝○諠。詎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謝○沅、謝○諠在場 目睹,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字號詳卷,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 對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謝○沅、謝○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謝○沅、謝○諠實施騷擾之聯 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沅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乙○○夜間休 息時間之112年9月7日2時58分許起至同(7)日7時31分許止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以經如此順著 你你還要給還子照成困擾」、「我愛你給你活路看你臉色 你不要逼我給你難堪」、「我會讓你家付出代價」、「我只 是給你應有的報應」、「廢物」、「廢物只會假裝」等騷擾 訊息,並於密接時間內撥打多通語音或視訊通話予乙○○,復 接續於同(7)日7時50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 址詳卷)之居所,在謝○諠面前,多次徒手拉扯乙○○,以此 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同時對目睹家庭暴 力之謝○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騷擾內容予告訴人乙○○,並於上揭時地推拉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諠,要求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上址居所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乙○○休息時間,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及致電騷擾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謝○諠哭聲,擔心被害人謝○諠安全,而請警方陪同前往被告上址居所,被告突情緒失控,在被害人謝○諠面前,拉扯及攻擊告訴人乙○○之事實。 3 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暨其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激動,拉扯、推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諠,大聲要求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上址居所,目睹上情之被害人謝○諠隨即放聲哭泣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屬一般人夜間休息之上揭時間,傳送上開騷擾內容予告訴人乙○○,並於密接時間內撥打多通語音或視訊通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5 ㈠本案保護令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上開於112年9月7日2時58分許起,傳送LINE 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行為,與同(7)日7時50分 許,拉扯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謝○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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