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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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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竣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4日8時25分許,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2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30日21時30 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竣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 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 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偵查卷第11至 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 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112年2月4日採尿那次我是在新莊吸 食的,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吸食的時間不確定等 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 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 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清楚供述:112年4月 30日採尿那次,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新莊,以玻璃球 燒烤施用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此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 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2月4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4月30 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保養維修工作、須 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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