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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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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76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 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鄭智瑋、陳志彰、徐高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竣彥 」指印共5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夥同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外,並使被害人陳竣彥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元利公司 及被害人陳竣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與另案被告鄭智瑋等人共 同竊得電線200公斤、100公斤,惟另案被告鄭智瑋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均未分予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 、陳翰榮、徐高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2 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竣 彥」之署押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翰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翰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陳翰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陳竣彥」署押拾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陳竣彥」簽名1枚、指印1枚 受執行人欄 「陳竣彥」簽名1枚、指印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陳竣彥」簽名1枚、指印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並付與本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處下方 「陳竣彥」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法官欄右方空白處 「陳竣彥」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60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與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確定) 、徐高偉(另經本署以112偵字第24597號偵查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交 岔路口之TPKE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陳翰榮、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於民國111年11 月6日0時9分許,由鄭智瑋糾集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 陳翰榮等人前往本案工地,陳志坤駕駛陳翰榮以不知情之林 世芳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鄭智瑋、陳翰榮,曾宏明、陳志彰則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MGH-26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 工地,復於111年11月6日0時9分許,穿越未上鎖之大門侵入 本案工地地下室,由鄭智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剪斷元利公司所有、由職員 趙志強管領之電線約200公斤,再由鄭智瑋、陳志彰、陳志 坤、曾宏明、陳翰榮合力搬運電線至本案汽車內而竊取得手 後,旋駕車、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智瑋以老虎鉗、剝皮刀 清除電線外塑膠膜,由鄭智瑋、陳志坤、曾宏明、陳翰榮於 同(6)日上午某時許,將去塑膠膜之電線載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回收廠(下稱本案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4萬2,355元,由鄭智瑋一人取得。 (二)陳翰榮、鄭智瑋、陳志彰、徐高偉另於111年11月7日0時許 ,以不詳方式再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穿越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地下室,由鄭智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元利公司所有 、由職員趙志強管領之電線約100公斤,再由鄭智瑋、陳志 彰、陳翰榮、徐高偉合力搬運電線而竊取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 二、另陳翰榮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處,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新 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22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為圖掩釋 其遭通緝之身分逃避追緝並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 續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陳竣彥本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接續偽造「陳竣彥」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竣彥本人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元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下之事實: 1、有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鄭智瑋糾集與其餘被告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 2、有於上開時、地,未免通緝身分遭查緝,假冒被告表弟「陳竣彥」身分,並偽簽如附表所示欄位之「陳竣彥」簽名。 2 另案被告鄭智瑋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受鄭智瑋糾集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鄭智瑋攜帶破壞剪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並將該等電線以扣案物品去皮後變賣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志彰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陳志彰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被告鄭智瑋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陳志坤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被告鄭智瑋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曾宏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曾宏明前往有警衛居住之本案工地行竊,並由被告鄭智瑋剪斷電線後,竊取上開數量電線之事實。 6 證人林世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翰榮向林世芳借用Irent帳戶租用本案車輛,而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者為被告、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之事實。 7 證人趙志強、施海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24小時警衛居住,且本案工地內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8 證人石碧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曾宏明前往本案回收場販售約197公斤電線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車輛軌跡紀錄清單、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移動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陳翰榮帳戶資料及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電線遭竊數量統計表、電線進貨證明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交通工具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彰、陳志坤、曾宏明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竣彥」署押之事實。 二、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智瑋、陳 志彰、陳志坤、曾宏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 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竣彥」署押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 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竣彥」署押, 並將該等文書提交員警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 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所 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 ,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於特定位置簽名或按 捺指印,以確認該等文件之人格同一性,其並無承載一定之 意思表示,亦未改變該等文書之公文書性質,被告於其上偽 造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署押,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3頁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後方1枚、「受執行人:」後方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並付與本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處下方1枚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法官簽章欄右方空白處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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