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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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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美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辦理包裹郵寄時 ,本應注意將包裹妥善放置,不得隨意堆放在他人走動路線 之地面,以免發生絆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要郵寄之包裹放置在該郵 局大廳服務櫃檯前之走動路線地面上,致陳秀雲於上開郵局 辦理郵務業務時,遭卓美婷放置在走動路線地面上之包裹絆 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卓美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美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7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1日板營 字第1111800888號函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936 號偵查卷第7至13、17至19、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欲郵寄之包裹重量非輕,如欲暫放於地面 上,自應尋求適當之位置妥善放置,以免發生絆倒之危險, 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之放置於他人走動路線之地面上,致告 訴人因而遭絆倒受傷,實有輕忽,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 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書工作、需撫養 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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