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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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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犯導」,更 正為「犯意」;第11行「三角」,更正為「三角錐」;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 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起訴所指車資爭執細故,未見克制,而以如起訴所指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且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為 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4日1 時30分許,搭乘黃永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資問題與黃永宏發生口 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對黃永宏恫稱:「你三小, 幹你娘老雞掰,我現在踹你,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混哪裡 的」,並握拳作勢自車內後座作勢要打駕駛座的黃永宏,並 再恫稱「這裡是我的所在啦,你娘機掰」等語,黃永宏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許文忠復基於毀損之犯導,下車 後持路邊三角朝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門、車身等處 猛砸,玻璃及車身板金因此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黃永宏。 二、案經黃永宏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黃永宏上開車輛,且有對告訴人講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完全沒有碰到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都沒有壞,我只有把三角錐拿起來比一下而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因車資糾紛,遂對其恐嚇上開言語且作勢打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拿路邊三角錐砸上開車輛車窗及車身,修復費用約新臺幣3萬2873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估價單1紙、毀損照片4張、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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