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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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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 23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攔查,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 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 關起訴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陳稱家中尚有86歲的父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扣案之分裝勺1枝、鐵盒1個,經鑑驗均未檢出列管之毒品 成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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