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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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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葉OO(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葉女)之前男友,因不滿 葉女與其分手,並認葉女積欠款項、不歸還平板電腦,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含有其與葉女之性 愛影片截圖畫面並留言及以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葉女,多次 以加害名譽之事,向葉女恫稱:欲散布性愛影片等如附表所 示之訊息、言語,致葉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截圖畫 面、留言及通話予告訴人葉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因為告訴人之前跟我 借錢、平板電腦,後來找不到她,我只是希望告訴人把東西 還給我,且影片是告訴人同意拍攝的,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 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纂 詳(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卷第5至6、49至51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 上開偵卷第39至41頁正面)、手機訊息(見上開偵卷第41頁背 面至43頁)及通話錄音譯文(見上開偵卷第44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伴侶間之性行為影片,屬個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及私密活動,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是依 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伴侶以外之 第三人觀覽,確實可能影響被拍攝者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 在評價,足使被拍攝者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 ,是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告訴人,表示欲將該等影片 外流,足使告訴人擔憂其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 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  ㈢另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4日之期間除傳送如附表所 示訊息、通話予告訴人外,另從其在LINE留言內容有「你不 要以為我沒發文、我只是沒有標記而已」「你是不是以為我 真的不敢發文」(見上開偵卷第40頁)、「老婆,什麼都是我 錯了,對不起,我不該對你大聲,不該威脅你」(見上開偵 卷第40頁背面),及以電話傳送簡訊「你最好還是打給我、 現在立刻馬上、要不然你就不要出門、不然我一定過去找你 」(見上開偵卷第41頁背面)、「你搬家也沒有用,我自然有 辦法找到你」「星期二一到你還是這樣、沒關係、到時候我 就上去貼你的海報、你要是不要臉你家的人應該要臉、讓鄰 居看看你這人是怎樣的應該很不錯」(見上開偵卷第42頁及 背面)等語讓告訴人觀覽,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恐 嚇之意,縱依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有要求告訴人返 還金額、平板電腦等語,惟被告以傳送性愛截圖、附表所示 訊息使告訴人唯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尚難以其係為達到 使告訴人返還借貸及平板電腦之目的而卸免其行為時主觀上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行為,乃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情緒 管控不當,為向告訴人索回之金錢及平板電腦,竟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訊息,揚言欲對外散布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使告 訴人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隱 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 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陳稱不想看到被告、不敢到院調解因為害怕看到被告, 見告訴人偵卷第51頁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恐嚇訊息之內容及數量等 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目前從事工地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卷證出處 1 以LINE傳送疑似為性愛影片截圖之發文照片予葉女,並留言稱「加我好友給影片哦、想連絡他本人的也可以」;「需要標注你嗎,我看標一下好了,就這樣唄,反正有五部 一天發一部」等語 偵字卷第39頁正面、反面 2 以LINE傳送含有其與葉女之性愛影片截圖畫面之訊息,並留言稱「竟然你不要臉好 先 讓你看個精彩的」等語 偵字卷第41頁正面 3 於手機通話中向葉女恫稱:「我跟你講 如果你沒有匯 今天六點沒有三千五 我一定 就像我講的 用錢來買你的影片 我跟你講 你報警也沒有用啦 今天之後外流啦!明天就等著看」 偵字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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