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 45分許,由廖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男子,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龍五路交岔路口之「 定泰建設A17青松翫」工地,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持現場拾 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以剪斷取下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所示由陳渝仁所監督管領之電纜線、電線,得 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渝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9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 39 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尖嘴鉗1把,其於偵查時自承係自 工地內所拾取等語,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既能用來剪斷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惟尚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等攜離現場,被告於偵 查中雖供稱:我將上開電纜線等變賣得款約幾百元云云,然 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從認定 被告如何與共犯即該名不詳男子朋分,也無法認定被告獨有 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與共犯即該名不詳男子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 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係其自上 開工地內所拾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32平方之電纜線若干 2 8平方之電纜線若干 3 5.5公釐之電線若干 4 2.0公釐之電線若干 備註 價值合計新臺幣25萬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