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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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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0、4151、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玉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下稱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 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偵查卷第2、3頁);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第2、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990 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 月15日14時49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為新北地檢觀 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於112年8月7 日14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6月15日那次,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是以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地 點是五股區的網咖。7月6日那次,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施 用地點是在五股的網咖,一樣是把兩種毒品混在一起放在玻 璃球中施用。8月7日那次,施用時間忘記了,施用地點是在 五股的網咖,一樣是把兩種毒品混在一起放在玻璃球中施用 等語,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各次均係於不同時 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 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 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各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應更正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1027、2849、44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為新北 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112年8月7日1 4時50分許為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 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陳有自行就醫服用 美沙東戒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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