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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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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因認其機車車殼遭洪秋蘭於移車過程中刮損,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徒手拍打洪秋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 鏡,致該左側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秋蘭。 嗣洪秋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41067號偵查卷第8、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應對,即率 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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