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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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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管理系統伺服器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租賃物交付 與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 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2297號」、「被告胡 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胡嘉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竟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管理系統伺服器2臺,以設定抵押予 他人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管理系統伺服器 2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胡嘉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兆恆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兆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 兆恆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管理系統伺服器2臺(下 稱本案設備),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 賃契約內規定使用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內,非經 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胡嘉軒取得本案設備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12月5日前某時,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 設備搬離租賃契約書內規定使用之上開處所,用以抵押予他 人借錢,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兆恆公司於111年9月30 日第1期租金到期時,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後經中租迪和公 司於111年12月5日派員至兆恆公司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 在租賃契約書內規定使用之上開處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兆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持有之本案設備抵押於他人並搬離租賃契約書內規定使用之上開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昱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訴狀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將本案設備搬離租賃契約書內規定使用之上開處所之事實。 3 兆恆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兆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設備之事實。 4 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1818號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催繳租金、費用及返還本案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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