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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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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青樺與黃蘭絮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友人李宗亮住處,見 黃蘭絮在場,向黃蘭絮索討欠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毆打黃蘭絮額頭,再持馬克杯朝黃蘭絮頭臉部丟擲 ,致黃蘭絮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傷併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蘭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蘭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宗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 、第3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及馬克杯傷害告訴人之數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未果,竟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運輸業、需扶養岳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馬克杯,係被告自案發現場取得,非 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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