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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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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芳與告訴人徐珊琪為上下樓層之鄰 居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 5分許,從10樓搭乘其所住○區○○設○○市○○區○○路000號,鴻 福名邸社區)電梯,待電梯至社區9樓,見告訴人從9樓要進 入電梯時,即持辣椒水向告訴人噴灑,使其受有兩側眼皮及 前臂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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