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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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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米電線貳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和耀心綻」建案工地,持現場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內B棟1樓及A棟3樓之臨時電電盤電線( 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此部分電線並未帶離現場), 致電線毀損而不堪用,並竊取工地主任張家裕所管領放置於 上開工地地下一樓之5米電線2捆(價值共6千元)得手,隨 即離去現場。嗣張家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3張、現場照片2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25、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進入「和耀心綻」建案工地之目的本即在行竊工地 內之財物,則其剪斷工地內臨時電電盤電線之目的顯係為行 竊而非僅為毀損無疑,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工地內所為之多數行為,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鐵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 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 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 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 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 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固稱本案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得款約1千多元等語,然 本案遭竊之5米電線2捆,價值共6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張 家裕證述在卷,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 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5米電線2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該老虎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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