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議忠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12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吳有 文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鐵門門鎖 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有文所管領 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嗣吳有文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作案車輛及被告比對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反面、第12 頁至第18頁反面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 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縱經告訴人提出毀 損告訴,亦無庸另論以毀損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 盜行為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 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 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