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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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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08、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2年 3月31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以摻入香菸吸 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3月31日10時3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15至16 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 雖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均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述 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 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另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獲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 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雖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堪認被告就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 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 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0513公克、驗餘淨重3.2865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2 即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31日上午,在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12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1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街276 號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4.0513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5月25日1 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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