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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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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玲鳳 蔡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玲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定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玲鳳、蔡定國為夫妻,因曾玲鳳與陳銘勇之母親陳江秀美 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21時許,未經陳銘勇同意,趁陳銘勇子女未注 意之際,尾隨陳銘勇子女,無故侵入陳銘勇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369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嗣陳銘勇子女通 知陳銘勇,經陳銘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勇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 片1張、錄音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 ),足認被告曾玲鳳、蔡定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玲鳳、蔡定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曾玲鳳與蔡定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玲鳳、蔡定國因被告曾玲鳳與告訴人之母有金 錢糾紛,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竟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 告訴人之住家安寧產生危害,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渠等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曾玲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物品為業並兼 職經營早餐店、需撫養高齡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蔡 定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撫養被告曾 玲鳳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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