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燕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燕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燕山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里鄰,因里內公共事務意見不同而心生不滿,以如 上所指之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並自 陳之身心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盧燕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燕山為新北市永和區民生里前任里長,其於擔任里長期間 ,因關於鋪設柏油及重新劃設紅線之事,而與蘇蕙莉意見不 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公然以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言語辱罵蘇蕙莉 ,足以貶損蘇蕙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蕙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燕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蘇蕙莉為附表編號5、6、7所示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蕙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附表編號5、6、7所示言語辱罵之事實。 3 案發時錄音檔案光碟1片暨附表之附件三譯文表1份 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檔案時間、內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公然侮辱之數言語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行為,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 8、9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嫌;然細繹附表編號1、2、3、4、8、9所示言詞內 容,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道路規劃乙事意見有所不一 ,客觀上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意思。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樓 梯間,對告訴人大聲恫嚇稱:若不簽同意書將來發生火災要 告訴人負全責等語,及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言語內容,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觀諸上開言語,難認客觀上有何具體指稱被告欲以何種 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 法益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尚 難認屬惡害通知,告訴人縱因聽聞後,而心生不滿等情緒, 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附件三譯文表 (行為時間: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1 00:55 萬一發生火災燒死人了你願意負責任嗎 2 如果街口已經知道了燒死人了請問你願意負責任嗎 3 01:40 燒死人了你要負責任我跟你講燒幾個人死掉是你要被關喔 4 02:00 是你要被關喔跟你講喔萬一知道不是管你是什麼狗屁 5 他媽的亂七八糟幹你娘 6 臭機掰 你去告 你去告 7 臭機掰 幹你娘 附件四譯文表 (行為時間:111年6月4日21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門外)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8 01:50 不能因為你一個人反對所有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9 02:03 到時候死人你要負責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