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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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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効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効諭(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陳美純間存有合會債務糾紛。嗣何効諭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21時43分許,前往陳美純上班之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仙儷公司)索討債務時, 經陳美純於電話中表示欲延期支付,何効諭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仙儷公司內之文書櫃、飲水機、 電腦、茶碗等物品推倒在地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仙儷公司。 案經仙儷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仙儷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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