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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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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昱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昱廷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5、1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 承:是把2種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的時間 忘記了,應該是採尿的前一天,地點是在三重的家中等語,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輔以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須撫養 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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