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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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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浩勤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浩勤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使用不詳工具」,更正為「徒手」;犯罪事實欄二「辜 本元」,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 至2竊得之黑金龍特窖陳高共計4瓶、金門58度高粱酒共計6 瓶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浩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浩勤之犯罪所得黑金龍特窖陳高貳瓶、金門58度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浩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浩勤之犯罪所得黑金龍特窖陳高貳瓶、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8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由辜本元任職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使用不詳工 具拆卸黑金龍特窖陳高2瓶、金門58度高粱酒4瓶(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3,710元)等商品防盜扣後,再放入隨身包包, 以此方式竊盜得逞,旋即離開賣場。 ㈡於112年7月21日14時49分許,在相同地點,從賣場五金百貨 區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拆卸黑金龍特窖陳 高2瓶、金門58度高粱酒2瓶等商品(總價值2,594元)包裝 膠帶及防盜扣後,再放入隨身包包,以此方式竊盜得逞,旋 即離開賣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竊取店內商品乙情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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