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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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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0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子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 指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   被   告 歐子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瑞與李霈喬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歐子瑞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28日1時8分許至同日1時38分許止間,在本案 居所,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李霈喬之全身各處,致李霈 喬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右 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霈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霈喬發生衝突,因情緒失控而毆打證人李霈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證人李霈喬之全身各處,致證人李霈喬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3 證人甯凱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霈喬發生衝突,因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證人李霈喬,證人甯凱睦在場嘗試勸阻被告,反遭被告怒斥之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8日乙種診斷書 ㈡證人李霈喬現場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李霈喬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李霈喬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因情緒失控而以手機簡訊辱罵證人李霈喬,惟仍可正常應答、闡述文字之事實。 6 證人甯凱睦所繪製本案居所格局圖 證明被告、證人李霈喬、甯凱睦於上揭時、地所處相對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就上開對證人李霈喬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等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妨害證人李霈 喬離去,並將證人李霈喬之手鍊扯斷,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乙節。惟按強制罪 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 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 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查證人李霈喬於 警詢時自陳:警方到場時係由伊本人開門等語,堪徵證人李 霈喬於警方到場時尚可自行開門,且無遭綑綁或限制活動之 舉,實難認證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有何處於心理或生理被 強制之狀態,尚難僅憑被告前揭起訴接續毆打證人李霈喬之 傷害犯行,遽指被告亦有妨害證人李霈喬離去之強制犯意; 又證人李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其手鍊遭毀損前、 後之照片,況證人甯凱睦亦證稱:被告與證人李霈喬於上揭 時、地因故發生衝突,吵到後來都有動手等語,足見縱認證 人李霈喬於上揭時、地因衝突而有財物毀損,應屬雙方激烈 爭執過程所不慎發生之行為,而僅憑毀損手鍊、衣物之結果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因刑法毀損罪並未有明文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該罪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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