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0○0號對面轉角處,持自備鑰匙發動TRAN LONG PHON(越 南籍,中文名:陳龍飛,下稱陳龍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電動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電門而竊盜得 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陳龍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停車格, 持自備鑰匙發動THAOWAN SUKANYA(泰國籍,中文名:蘇卡 亞,下稱蘇卡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價值約2萬 元)之電門而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供作 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蘇卡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飛、蘇卡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兆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龍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卡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 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龍飛、蘇卡亞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 洗腎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動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電動車1輛,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