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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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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彥達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 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5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 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辛彥達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 6日,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 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申請名義人林婉 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余伊茜、許慧如、賴紫薇、賴梅芳、鍾巧韋、 謝淑涵(下稱余伊茜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余伊茜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伊茜、許慧如、賴紫薇、謝淑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彥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伊茜、許慧如、賴紫薇、謝淑涵 、被害人賴梅芳、鍾巧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4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 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於109年間販售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又於111年間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取得3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余伊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范夢穎」向余伊茜佯稱:要販售除濕機及電動麻將桌云云,致余伊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18時14分許 1萬5,500元 告訴人余伊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 0 許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3分許,於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志鴻林」向許慧如佯稱:販售冰箱及電動麻將桌云云,致許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18時28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許慧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 111年6月6日 19時9分許 2,000元 0 賴紫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9時前之某時許,於臉書【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以臉書暱稱「Ling Ling」向賴紫薇佯稱: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賴紫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19時13分許 3,500元 告訴人賴紫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 0 賴梅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政」向賴梅芳佯稱:販售遊戲機及吹風機云云,致賴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19時29分許 6,000元 被害人賴梅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 0 鍾巧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1時許,於臉書【汐止南港內湖2手拍賣社團】以臉書暱稱「李俊宏」向鍾巧韋佯稱:販售電動車及電鍋云云,致鍾巧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19時34分許 5,600元 被害人鍾巧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0 謝淑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Ryan Yang」向謝淑涵佯稱:要販售筆電及音響云云,致謝淑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 15時11分許 9,000元 告訴人謝淑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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