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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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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品機車煞車拉桿壹個、機車 傳動組(離合器、碗公、普利珠)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睿杰為沈家賢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鴻泰 機車行」之早班員工,與吳昭毅(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 日4時8分許,前往上址鴻泰機車行,徒手竊取沈家賢所有之 精品機車煞車拉桿1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碗公、普利 珠)1組等機車零件(價值共約新臺幣6,050元)得手,並安 裝於陳睿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沈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家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昭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竑 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昭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 所經營機車行之便,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竊得之精品機車煞車拉桿1個、機車傳動組(離合器 、碗公、普利珠)1組等機車零件,均係安裝於被告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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