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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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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宏 陳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48 號、第7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宏與陳維(起訴書原誤載為「陳 維縉」,皆應更正)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東邦有限 公司」,兩人因操作機器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康明宏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鋁製「WD40潤滑劑」瓶子敲打被告陳維之 頭部,並拉扯被告陳維之右側腰部,致被告陳維受有頭部 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被告康明宏之鼻子、脖子、左手,致被告康明宏受有 鼻樑擦傷、左側頸部挫傷併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 害,因認被告康明宏、陳維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康明宏、陳維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康明宏、陳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康明宏、陳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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