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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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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淑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毒偵緝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1日7時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毒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周淑樺之112年2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6頁) 。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報告序號: 新莊-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毒偵卷第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之第46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實 有不該。兼衡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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