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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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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91號、第7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傷害吳宗憲、劉慈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廖俊懿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氣 大鎮社區前,隨機持交通椎丟擲路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 士吳辰樺,並繼之接續持交通連桿、健身房廣告旗竿攻擊、 追打吳辰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吳辰樺受有左手 鈍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膝鈍挫傷、 左小腿兩處鈍挫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廖俊懿於毆打吳辰 樺過程中,並持續對吳辰樺稱:「我要殺人」,致吳辰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傷害及恐嚇吳辰樺部分,由 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審結】。適元氣大鎮社區保 全即告訴人劉慈慶見聞上情,告知告訴人吳宗憲共同前往察 看,廖俊懿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吳宗憲之脖子, 將吳宗憲往牆面撞擊,再拉扯吳宗憲胸頸,亦徒手抓扯在旁 勸阻之劉慈慶,致吳宗憲受有頭枕部及前額瘀傷(1×1公分) 、後頸及右頸擦傷(8×0.3公分、3×0.5公分)、左胸擦傷(12× 1公分、6×1公分)之傷害,劉慈慶受有軀幹前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宗憲、劉慈慶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宗憲、劉慈慶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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