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69 、62870、6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潤泰中醫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忠所管 領、置於診所內之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診所人員陳毓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8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蔡秀環將所有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4,500元)停 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藍色腳踏車得手 ,隨即騎乘該水藍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秀環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響食鍋 -永和創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岳芷姍 所管領、置於櫃檯檯面之伊甸基金會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5 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岳芷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秀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岳芷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恒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忠、證人陳毓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6 69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297號偵查卷第8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芷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6287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 、工作不穩定、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4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愛心箱1個、現金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