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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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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翌(2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緝獲,」以下補充「其於警方發覺其前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 ),縱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陳施用時間稍有參差,惟經本院斟酌各情,認被告陳 述之施用時點差距不到1日,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 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此部分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家中尚有1名7歲女兒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 通緝,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 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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