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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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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CHI(中文名:范氏芝)女 陳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PHAM THI CHI(中文姓名:范 氏芝)係被告兼告訴人陳正雄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PHAM THI CHI與陳正雄於 民國112年7月3日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正雄 受有有右臀挫傷、右膝扭傷、右膝鵝掌肌腱拉傷等傷害,PH AM THI CHI受有脖子、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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