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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4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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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泰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泰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泰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王新都」社區清潔人 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內, 與該社區保全人員宋友祥因水龍頭開關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宋友祥,致宋友祥受有胸部 、腹部、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泰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 卷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任職於同一社區,僅因社區用水一事發 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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