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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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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品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使 用鑰匙啟門入室,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容有誤 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70號   被   告 陳品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凌晨1時11分,在鄭乃仁成租用來當作倉庫使用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附近沿 途翻動信箱,後在本案房屋所屬信箱內竊取本案房屋鑰匙得 手後,再使用本案房屋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屋內徒手翻動本案 房屋內物品,然因本案房屋屋內並無適合陳品學竊取之財物 ,始未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鄭乃仁發現本案房屋內遭人翻 動物品,並留有陳品學犯案用手套,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乃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乃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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