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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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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王天利為胞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於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乃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孝 親照護糾紛而心生氣憤,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 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90號   被   告 王順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立係王天利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王順立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佳欣護理之家前,因不滿王天利平時對其母親 王洪嬌不孝順,又前來探視,擔心母親遭受傷害,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台 語稱:「不孝子」、「垃圾」、「臭俗子」、「不要臉」、 「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天利,足以貶損王天利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天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順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口說前揭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天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及本署勘驗光碟之112年7月18日、8月2日詢問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 本案所為公然侮辱之數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 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屬接續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尚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言語衝突時,尚 向告訴人恫稱:「明天我就到你家去拜訪」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後,告訴人回應:「我等一下要到派出所做筆錄, 恐嚇我了」,是無論就該言語訊息片面意思或對照全文之意 思,客觀上均無任何具體指稱被告欲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至 多僅能認為係在詛咒告訴人或叫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不足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縱 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不滿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 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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