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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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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 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 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 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在GOGOX訂單平臺上佯稱出售商品予買家後,再由該系統媒 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GOGOX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 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 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 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67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   被   告 陳楙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人分飾兩角,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GOGOX 訂單平臺,佯稱係賣家「劉俊麟」欲販賣商品予買家「蔡亦 須」,要求GOGOX訂單平臺外送員洪世儒先代墊應收款項新 臺幣(下同)1,670元,再向「蔡亦須」收取商品款項,致洪 世儒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訂單係真實買賣,因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陳楙淳扮演之「劉俊麟」收取商品包裹, 並將代墊款1,670元交付給陳楙淳。嗣洪世儒依陳楙淳指示 ,欲前往交付包裹並收取應收款項時,發現無「蔡亦須」之 人存在,亦查無「劉俊麟」之賣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楙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使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奕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GOGOX訂單平臺帳戶,假扮「劉俊麟」、「蔡亦須」,交付貨物及騙取告訴人洪世儒之代墊貨款1,67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當日係向被告收取貨物並交付代墊款1,67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奕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在網路分享器,後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4 GOGOX平臺訂單資料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GOGOX平臺反應接獲詐欺訂單截圖、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貨物及收受代墊款時之照片、被告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楙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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