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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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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 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 第3行「針筒1支」更正為「針筒2支」;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 次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吸管1支、吸食器1組(其中針筒2支、吸管 1支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吸食器1組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既經清洗,均已無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三星A53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7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吸管1 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針筒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針筒、 吸管各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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