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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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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峰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壹包(內含伍小包) 、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丁魚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含5小包 」以下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18元」、第5行「(總價 值新臺幣138元)」更正為「(價值138元)」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1包(內含5小包)及 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丁魚2罐,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均業已開封食用,應認 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39號   被   告 吳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 中正店內,以徒手竊取謝幸蓉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NO BRAND經典炸醬拉麵1包(內含5小包)及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 丁魚2罐(總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幸蓉察覺 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雖警方將被告開封食用後剩餘之商品 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是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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