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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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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8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屢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12,000元 乙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背面)1份在卷可參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0號   被   告 柯懷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廷翊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蔡廷翊發現 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廷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蔡廷翊所有安全帽1頂,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之安全帽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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