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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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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中 籍設○○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7 5、48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志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皮夾、現金2,000元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已扣案之灰色包包及蘋 果牌筆記型電腦、蘋果牌耳機、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 提款卡、藍色皮夾,已發還予告訴人莊皓評,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永豐金融卡、COST CO會員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敬鈞, 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林敬鈞掛失即失去 原有功用並得重新申辦,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 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被   告 洪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統一超商泰民門市」內,見莊皓評將隨身灰色包包置 於店內桌上,至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領錢,灰色包包無人看 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包包【內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蘋果牌耳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藍色皮夾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莊皓評發覺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洪 志中於112年5月16日至警局說明,並當場扣得上開灰色包包 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蘋果牌耳機、身分證、健保卡、富邦 銀行提款卡、藍色皮夾等物(業已發還給莊皓評),始悉上 情。 ㈡洪志中於112年5月13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新北市立圖書館」內,見林敬鈞將黑色皮夾置於櫃子上 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永豐 金融卡、COSTCO會員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敬 鈞發覺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莊皓評、林敬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皓評、林敬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上開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5月13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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